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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签退休返聘合同,已领城乡居民养老金,工作中猝死还能视同工伤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马某出生于1963年,2018年,马某入职江苏某公司,被安排在车间部工作,公司未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4年11月1日,公司与马某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约定马某在发送部从事装卸工工作。

  马某的工作内容由装卸主管安排,日常采用电子考勤方式,工资采用计件制,由公司按月发放至其银行账户。

  2025年2月20日上午,马某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

  6时37分许,马某走出装卸货物的厢式货车尾部,身形摇晃,随即面部朝下摔倒在地。

  现场工友于6时38分拨打120求助,急救人员于7时到达现场,7时55分将马某送至医院。

  急诊检查宣布马某已死亡,急救病历诊断为头部外伤、呼吸心跳骤停。

  2025年4月25日,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书、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及马某城乡居民待遇发放记录等证据,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视同工伤。

  2025年7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公司装卸货物时突发不适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马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马某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构成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伤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马某于2018年入职公司,长期、稳定地在公司工作至2025年2月,先后在车间部、发送部工作。

  马某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考勤等管理,由公司按月支付工资。

  马某入职时尚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公司在其满退休年龄后与其签订了《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但实际上马某并未办理退休手续。

  因此,人社局认定马某系公司员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更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马某投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缴费机制、养老金待遇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

  2024年6月至2025年2月,马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仅为199.99元。因此,其所投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非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马某已超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公司上诉称,马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另称,超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限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人社局将其扩大到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排除工伤保险保护,此类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更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

  故不能将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群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

  本案中,马某在从事公司安排的货物装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且马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并由用工主体公司具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性,是由更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以及有权机关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加以确认,不以认定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体现的是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对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

  因此,公司主张其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而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03日

  案号:(2026)苏06行终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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