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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在微信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未缴社保发被迫解除通知,公司要赔N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郭某于2025年5月14日入职北京某餐饮公司,担任后厨炸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6月22日下午, 郭某 向店长发微信: “店长,非常抱歉,昨晚打烊时发成意外情况,给店里造成了麻烦和损失,这是我的责任,我向您郑重道歉。”

  “最近因为店里闷热,热感冒好几天了一直在吃药,身体状态确实很差,反应和注意力都受到了影响。所以我想休息一段时间重新规划一下自己。 经过再三考虑,向您提出离职。”

  “再加上 自己身体生病无法继续胜任工作,为自己也为大家的安全考虑,我决定正式离职,请您今日起停排我班次”。

  之后郭某未再到岗上班。

  2025年7月31日,郭某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

  “我是贵公司员工郭某,在贵公司任职炸工的工作, 因贵单位一直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特通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

  郭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

  仲裁裁决 公司 支付 郭某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500 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 公司 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司主张郭某因个人原因自行离开,提交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郭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郭某于2025年6月22日主动要求离职,未再到岗上班,其后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通知书》,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权系形成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2025 年 6 月 22 日 郭某 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通知到达 公司 时解除, 其于2025年 7 月 30 日发送的《通知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公司 无需向 郭某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500 元。

  提起上诉: 城市套路深,公司未缴社保,应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郭某上诉理由: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 是农村居民,没有在大城市工作过的社会经验与阅历。出于礼貌,只能委婉口气被迫提出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违反《劳动法》是事实。

  我被迫委婉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双方劳动关系是 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而解除 ,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至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郭某与店长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郭某于2025年6月22日主动要求离职,离职原因表述为 “重新规划一下自己”“身体生病无法继续胜任工作”等,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2025 年 6 月 22 日 郭某 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而解除。

  郭某后于2025年7月30日 再以 公司 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4月28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4314号

  【实务要点】

  1. 辞职理由的固定原则

  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后主张“委婉辞职”或“客套话”往往无法得到法院采信。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通知一旦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2 . 事后变更解除理由无效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等法定被迫解除情形为由,再次发送解除通知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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