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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吃完午餐外出扔餐盒摔伤,算不算工伤?法院判了!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彭某在某公司门店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

  2025年1月19日12时30分至13时许,彭某带客户看完房屋,回到其工作的门店吃完午饭。

  随后,彭某前往门店外的垃圾桶扔餐盒垃圾时摔伤。

  彭某受伤当日即前往医院治疗,急诊诊断为损伤(左踝扭伤),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彭某在午休时间前往门店外扔餐盒垃圾时摔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审判决:属于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活需要,应视为工作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

  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以用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要等因素。

  本案中,彭某带客户看完房屋回到其工作的门店吃完午饭后,前往门店外的垃圾桶扔餐盒垃圾时摔伤。

  彭某回到门店吃饭及就近扔餐盒垃圾的行为,属于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活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且其摔伤的地点并未超出合理的工作区域,应视为工作原因。

  人社局认定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午休时间非工作时间,门店外非工作场所,扔餐盒非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 午休时间与工作时间具有本质区别,午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系法定休息时间。彭某系在午休期间丢弃个人餐盒,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 彭某前往门店外丢餐盒,门店外公共区域不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范围,其活动目的与工作职责无关,不应适用“合理区域”延伸。

  3. “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不应无限泛化,应当是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彭某丢弃个人餐盒不具有“工作原因”属性。

  4. 彭某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过失。

  二审判决:就餐及扔餐盒是必要生理需要,与保障继续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彭某在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

  事发当天中午,其完成工作后在工作门店就餐以及前往门店外扔餐盒,这不仅是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这也与保障下午继续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该期间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人社局对彭某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彭某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其受伤不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因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

  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彭某的受伤属于前述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6月30日

  案号:(2026)渝05行终513号

  【实务要点】

  1. “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午餐时间是否是“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认知。本案中法官认为员工在工作期间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如就餐、如厕、饮水等)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附随行为(如就近扔餐盒),属于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活需要,与保障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此期间受伤可视为“工作原因”。

  2 . 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员工受伤系自身不慎导致”为由抗辩工伤认定,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如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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