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去停车场取车被恶狗咬伤是否工伤?公司:他“故意砸门找咬”!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郑某林系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存放在昌运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
2019年11月20日6:30左右, 郑某林在昌运公司取车时,被昌运公司饲养的两条狗咬伤。
昌运公司院门挂有 “内有恶狗,请勿攀爬” 的告示牌。
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外伤、腰外伤、左膝外伤、双踝齿咬伤、右腕外伤。
2020年1月17日,郑某林起诉昌运公司要求民事赔偿,昌运公司答辩称早上公司的大门是锁着的, 郑某林把锁砸开了,狗就咬了他。如果他没有砸开锁,就不会造成狗伤人的后果。
法院判决昌运公司赔偿医药费20307.4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731.73元、病历打印费28元。
2021年4月2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认为郑某林受到的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飞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 司机在取车过程中被停车场饲养的狗咬伤,是否属于工伤?
2. 用人单位主张员工系自行破坏门锁进入院内,属于自伤自残,能否成立?
一审判决:取车被狗咬伤系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 郑某林到昌运公司取其所驾驶车辆过程中被狗咬伤,系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故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飞驰公司提出昌运公司院内挂有“内有恶狗,请勿攀爬”的告示牌,郑某林系自行破坏门锁进入院内,其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飞驰公司认为郑某林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 飞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林存在破坏门锁进入昌运公司院内,并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 ,故对飞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员工明知 “内有恶狗,请勿攀爬” , 明知故犯,属于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
飞驰公司上诉称,郑某林在受伤前一直在事发地点工作,且多次被告知要待开门后进院。
郑某林 明知在门卫开门前自行破坏大门门锁进入院内会遭到狗咬,但还是明知故犯,属于自伤自残。
且有照片显示,昌运公司院门悬挂“内有恶狗,请勿攀爬”的告示牌,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工伤决定。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员工存在自伤自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飞驰公司与郑某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民事判决、情况说明、郑某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可以证实郑某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故人社局根据以上证据认定郑某林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飞驰公司称郑某林系明知会被狗咬伤而故意破坏大门门锁进入院中,属于自伤自残的主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应由飞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因飞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1年12月24日
案号:(2021)黑01行终775号
【实务要点】
1. 预备性工作受伤害的工伤认定
司机在工作时间前后,前往指定停车场提取工作车辆,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如被狗咬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 .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如被第三方饲养的动物咬伤)导致工伤的,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劳动者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但这并不妨碍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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