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出纳侵占安排走廊办公,员工称侮辱人格拒绝上班,公司能按旷工开除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7年9月入职吉林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员。
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月累计旷工5天视为严重违规,予以开除。
2025年5月,公司以账目电费亏空为由,将李某调整出财务办公室,在办公楼走廊临窗处摆放办公桌椅一套,安排李某在走廊位置办公。
李某以公司拒不提供正常劳动环境、侮辱劳动者人格为由,拒绝在走廊工位上岗。
2025年5月23日,公司作出《关于开除并解除1名脱岗旷工人员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李某每日打卡后即脱岗,此行为持续达6天,并连续4天无故不打卡,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决定给予李某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安排劳动者在办公楼走廊办公,劳动者以此拒绝上岗是否构成旷工?
一审判决:走廊办公带有歧视性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账目电费亏空为由将李某调整出财务办公室,在办公楼走廊临窗摆放办公桌椅一套,安排李某在上述位置办公。
该办公位置安排带有歧视性,未能充分考虑对女性职工身心健康的劳动保护,李某以公司拒不提供劳动环境,侮辱劳动者人格为由拒绝上岗亦属合理。
公司在未合理安排李某办公位置环境的情况下,又以李某每日打卡后即脱岗,连续4天无故不打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
提起上诉:安排走廊系配合调查所必需且提供了办公桌椅,员工连续旷工应属合法解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李某系出纳,工作失职导致账目混乱亏空,公司办公场地有限,在查清事实前将其暂时安排在走廊办公系出于保护财务账目安全及配合调查需要。现场配备了桌椅,具备履职条件,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更不构成歧视。李某拒不到岗打卡连续超过4天,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属于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判决:刑事调查未结前将员工安排至走廊缺乏合理性,维持违法解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机关受案回执载明:公司报称的李某职务侵占案机关已受理。公司据此主张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适用范畴,如果公司以李某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时,将李某安排在走廊办公,不具有合理性。
该办公位置安排带有歧视性,未能充分考虑对女性职工身心健康的劳动保护,李某以公司拒不提供劳动环境,侮辱劳动者人格为由拒绝上岗亦属合理。
公司在未合理安排李某办公位置环境的情况下,又以李某每日打卡后即脱岗,连续4天无故不打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6月24日
案号:(2026)吉01民终4255号
【实务要点】
一、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虽然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和工位拥有一定的合理调配权限,但工作场所的安排应当具备基本的严肃性、安全感与职业尊严。走廊属于人员通行的公共过渡区域,将特定员工单独剥离出原办公场所并移至走廊临窗处办公,即便配备了基础桌椅,其实质上已对劳动者的职业形象与个人尊严造成贬损,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与歧视性特征,超出了用人单位合理用工自主权的行使边界。
二、因用人单位不当安排引发的拒不上岗不能简单定性为违纪旷工
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在具备正常履职条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缺勤。当用人单位单方施加具有侮辱性或不合理的劳动环境时,劳动者享有拒绝在非正常工位履职的抗辩权利。用人单位在未先行纠正自身劳动条件违约行为前,直接将劳动者拒绝接受侮辱性安排的行为定性为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易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解除并判令支付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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