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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达退休年龄终止用工,公司还要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0年7月1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于2025年7月20日离职。刘某出生于1965年7月20日,至离职当日年满60周岁。

  2012年12月21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部位为脾挫裂伤。2013年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10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某目前的致残等级为拾级。

  2025年7月18日,刘某签署个人弹性提前退休申请,载明本人已知晓延迟退休相关政策内容,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实际退休时间为2025年7月20日。

  2025年8月5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刘某于2025年7月20日因合同到期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在单位发生工伤一次,发生的费用除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外已经支付完毕。

  刘某离职后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达到更低缴费年限,并且持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刘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更低缴费年限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持续领取失业金仍存在就业需求,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退休待遇,并且持续领取失业金,可见其仍存在继续劳动以维持生计的需要和可能性,案涉工伤造成的损害会对其相应就业产生影响。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可一定程度弥补收入损失,为其提供一定生活保障。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来看,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就业困难。

  劳动者确因工伤造成之后就业存在一定困难的,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保障法领域对于劳动者倾向保护的基本原则。

  故公司以刘某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给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提起上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丧失法定就业主体资格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公司提起上诉称,刘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根本原因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刘某已丧失法定就业主体资格,不存在就业困难的前提条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旨在保障就业年龄内工伤职工的权益,原审判决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请求改判公司无需支付。

  二审判决:劳动者未达更低缴费年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仍有就业可能,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达到更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立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就业困难,原则上,对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法院不再支持其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

  但本案中,刘某于2025年7月20日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并未达到更低缴费年限,故申请提前退休亦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

  刘某持续领取失业金,可见其仍存在继续劳动以维持生计的需要和可能性,案涉工伤造成的损害会对其相应就业产生影响。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背景判决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2月4日

  案号:(2026)京03民终12号

  【实务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法理及审判实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心功能是填补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因身体致残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与再就业困难。通常情形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因其退出劳动力市场并由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再就业需求,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背景下,劳动者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的前提是达到更低缴费年限。若劳动者虽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且该劳动者离职后仍在领取失业金或有实际务工谋生需求,则工伤致残带来的劳动能力受损仍会直接对其后续就业或提供劳务造成现实阻碍。司法裁判在此类情形下支持工伤职工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体现社会保障法对弱势劳动者的实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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