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7日中午在食堂打饭回办公室途中摔伤是工伤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张某系江苏某公司职工,岗位为市场部计划员。公司实行常白班制,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其中11时50分至12时50分为午饭休息时间。
2024年10月7日中午11时50分,张某在食堂二楼打完饭菜准备返回办公室食用。因当时下雨楼梯湿滑,张某在下楼梯途中不慎滑倒受伤。
被诊断为骶尾部挫伤、尾骨骨折。
2024年11月27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询问张某本人、公司市场部经理顾某某以及安全部部长陈某,查明事故发生时正值公司午饭休息时间,张某当时并未与客户沟通联络工作。
2025年2月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张某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职工在午休期间前往单位食堂打饭回办公室途中在楼梯滑倒摔伤,是否属工伤?
【申请人复议主张】
张某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理由如下:
一、其一直处于待命状态或实际工作状态,并提供了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及工作截图,午餐时间应当被认定为上班时间。
二、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三、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前后,食堂作为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应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意见】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张某摔伤时间系公司午休时间,该时间段由员工自行支配,可自行决定是否去食堂就餐。
张某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当天系国庆假期,客户并未上班,其中午并无与客户的沟通联系记录。其在午休时间内受到伤害,该时段不属于工作时间,张某亦未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关于工作地点。张某岗位为市场部工作人员,工作区域为办公室。其受伤地点在食堂楼梯上,非其工作地点,亦非完成本职工作应当经过的区域,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第三,关于工作原因。张某在食堂打饭后返回办公室途中摔伤,去食堂打饭回办公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且不具备其他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张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某、公司证人的调查笔录,张某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50分至12时50分。
张某于2024年10月7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食堂打完饭返回办公室途中滑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对于张某主张用餐属于预备性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本案中,张某受伤系在食堂打完饭后准备返回办公室时滑倒受伤,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张某关于午餐时间应当认定为上班时间、食堂属于工作场所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复议决定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文号:〔2025〕张行复第51号
【实务要点】
一、午休自由支配时段与工作时间的严格区分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强调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指挥、监督和管理之下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设定了午休时间,且该时间段由劳动者自由支配、自主决定就餐或休息,通常不应简单认定为工作时间。劳动者若主张午休期间仍处于待命或工作状态,应当提供具体的即时工作记录、指令派发或实质履职证据。
二、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限定范围与生理需求的界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具有明确的目的关联性,通常限于直接为开启或结束本职工作所作的准备或整理事务,如换装、检修工具、调试设备、清点物资等。进食、就餐虽为维持人体机能的生理需求,但本质上属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私人行为,不能无限泛化解释为完成工作所作的预备性工作,否则将脱离工伤保险立法的制度初衷。
三、单位食堂摔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工作原因关联
职工在单位内部食堂等生活服务区域受到伤害,不能当然推定为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司法及行政审查实践中,如果伤害事故并非发生于正常工作履职过程,且缺乏因工加班受派就餐、执行特定工作指令等工作因果联系,职工在自主就餐往返途中因个人滑倒导致的伤情,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处理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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