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回工作微信后猝死,算不算工伤?中院判决:人社局没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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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2024年8月13日,辽阳某单位向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为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辽阳石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材料。
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7月17日上午6时03分,史某在宏伟区荣华街附近接到单位领导刘某微信,询问“今天灯塔我应该几点到,还有谁去?”
6时20分,史某回复:“我问问孙某”,同一时间将微信截图发给科室工作人员孙某,孙某回复“昨天我跟刘局说没统一约,今天去不,你和刘局”。
史某追问“咱科里都是灯塔吧”,孙某回复“是”,随后两人通讯中断。据家属反映,史某在取车准备到单位途中走到每日多超市附近突发疾病。
辽化医院120救护车于2024年7月17日6时41分到达史某病发现场,7时20分离开现场送往医院救治。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辽阳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上班途中微信沟通工作事项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人社局未详细审查微信处理工作情况导致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同时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予以审查。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确定,不应必然拘泥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的限制。
因工作需要下班后在家也可能通过电话及微信、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处理工作,且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工作,应具有一惯性及经常性,对日常的休息生活产生影响,但这种处理工作的方式不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
本案中,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
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的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家属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辽阳市人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起上诉:职工系上下班途中发病且无义务审查微信工作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辽阳市人社局上诉称,工伤认定调查结果采信了用人单位证据,认定的事实为史某在取车准备到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没有对史某平时下班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四个重要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48小时内死亡,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原因。
史某死亡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持谨慎、限缩的态度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宜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史某丙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如果“上下班途中”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我市每年可以视同工亡的案件将会激增,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严重违背。
二审判决:人社局应对发病情形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行审查,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辽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辽阳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对史某发病情形是否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行审查及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
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的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辽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辽阳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3日
案号:(2025)辽10行终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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