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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5点夜班间隙如厕踩空骨折,算不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王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24年5月30日23时至5月31日7时,王某从事夜班工作。

  2024年5月31日凌晨5点20分左右,王某在工作间隙前往公司洗澡间楼下厕所上洗手间。王某如厕完毕开门出来时,因右脚不慎踩空台阶摔倒,导致右脚右腿疼痛。

  事发后,王某由同事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2024年9月25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人社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职工在夜班工作期间如厕摔倒致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申请人复议主张】

  王某申请行政复议称:

  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工人,工作时间为23点05分至次日早7点05分。2024年5月31日凌晨5点30分左右,王某在工作间隙前往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诊断为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

  王某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认定王某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决定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答辩称:

  经审查,事发地点男厕所地面干净整洁、无水、无污迹杂物;王某当时穿着防滑工作鞋;公司男厕所设计符合公用建筑卫生间设计规范标准;王某摔倒系其个人如厕出来后不慎踩空台阶导致,无外力因素介入。

  王某的右膝半月板损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王某工作时在如厕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膝半月板损伤,人社局调查后认为王某如厕时受伤并非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复议决定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日期:2025年4月27日

  复议决定文号:〔2025〕锡新吴行复第5号

  【实务要点】

  1、根据工伤认定的基本法理及地方人社部门的政策口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解决喝水、如厕等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属于劳动过程的合理延伸。但在此类生理需求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能否视为工作原因,核心判定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外部不安全因素。若事故系因工作场所地面湿滑、照明缺失、设施损坏、通道障碍等客观隐患所引发,应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反之,若环境设施完全合规正常,伤害纯属职工自身身体机能失衡、个人疏忽踩空或自身疾病引发,缺乏不安全因素这一关键媒介,则难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2、工伤认定要求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的核心与灵魂。司法实践和行政复议审查中,不能简单将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伤害事故无条件等同于工伤。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防范和救济因生产工作带来的职业风险,对于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因自身生理、病理或纯粹个人非工作行为导致的伤害,用人单位及社保行政部门需严格把控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边界,既要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要防止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当的泛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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