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4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库某原系新疆某某公司员工,负责电力线路架设工作。库某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晚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工作完成即可下班。其在乌什县县城租住有房屋并经常居住,家庭住址亦在乌什县。
2021年10月5日19时左右下班后,库某搭乘同事车辆于19时30分左右在乌什县大十字附近下车。22时左右,库某给同事打电话称其一个人在某某乡的商店喝酒。
当日23时左右,肇事司机阿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某乡1村1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库某发生碰撞,造成库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库某于当日23时30分被送至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在库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3mg/100ml。
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文书,认定库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
职工在下班四个小时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涉嫌醉酒,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下班四小时后发生事故且处于醉酒状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
本案中,库某非因工作饮酒,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3mg/100ml,参照标准属于醉酒状态。库某系于下班后四个小时左右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库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事故责任书未认定醉酒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依据不足
家属提起上诉称,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直接认定库某存在醉酒驾驶或醉酒违章事实,认定库某醉酒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答辩称,库某下班后四小时发生事故已超过上下班合理时间,此前去固定场所饮酒属于下班后行为,不再属于下班途中,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合理时间且脱离工作关联因此不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库某在下班四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满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要素,乌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库某下班后是否饮酒、是否达到醉酒标准,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乌什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2月18日
案号:(2024)新29行终12号
【实务要点】
一、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对合理时间具有严格的时间与目的关联限制
根据工伤保险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核心要件包含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与上下班目的相关。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后,如果在中途从事聚餐、饮酒等与日常基本生活起居无直接关联的私人活动,或者长时间滞留在非合理通勤路径上,导致通行时间显著拉长,其通勤目的已被阻断,原有的上下班途中状态即告终止,后续发生的事故难以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保障范围。
二、职工醉酒是否影响本案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主张工伤的,必须首先满足处于工作或上下班途中的前提条件。当伤亡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显著超出正常的通勤合理时间限度时,该事故本身即已丧失被定性为上下班途中的基础。即使当事人对是否存在醉酒阻却事由持有异议,只要欠缺合理时间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然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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