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员工早会称身体不适,下午下班后就医路上猝死,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判了!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窦某秋系山西某公司职工。
202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窦某秋在公司召开早调会时,向厂长乔某伟称身体不舒服,下午要回太原检查一下。
下午窦某秋购买了从灵石到太原的火车票。
晚19时24分,窦某秋在太原乘坐公交车,准备前往公司医保定点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医。
19时48分,窦某秋与其子窦某某微信联系,称胃不舒服,回去看看。
20时29分,窦某某再次联系窦某秋,未得到回复。
当晚20时36分,窦某秋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
经太原市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4年5月8日,公司为窦某秋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0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窦某秋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窦某秋上午在单位身体不适后未径直送医,下午下班后前往医院途中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窦某秋从突发疾病到就医途中死亡具有连贯的逻辑联系,不能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调查材料,结合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窦某秋于2023年12月11日上午7时45分到达工作单位,上午9时左右在单位开会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厂长乔某伟表示身体不舒服,下午回太原检查。
窦某秋16时21分乘坐动车前往太原,晚19时24分换乘公交车准备前往公司医保定点医院就医,20时27分被发现倒在距离医院200米左右的路边,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整个过程来看,窦某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从其突发疾病到就医途中死亡,具有连贯的逻辑联系,且未超过48小时,故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认为,窦某秋在身体不适后并未第一时间就医,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病情的严重程度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识。
窦某秋在开会时感到身体不适,选择下午回公司医保定点医院就医检查,符合常情。
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不能因为职工对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导致其丧失工伤的资格,这与常理不符,亦有悖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初衷。
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提起上诉:视同工伤须以径直送医抢救为要件,一审扩大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具有保护劳动者同时兼顾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人社部在复函中明确,对该项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未将径直送医救治作为必须考虑的法定要件,以劳动者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免除法定要求,任意扩大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代某某、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家属辩称,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补充报告,能够证明窦某秋2023年12月11日全天处于工作状态:上午7时45分打卡上班,早会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因岗位事项众多需先交接工作,并表示交接完即就医;中午参与集体铲雪;下午参与党建工作并指导修改文稿。
窦某秋在就医途中仍持续工作,19时30分在公交车上修改党建文稿并发送给副厂长,并通过微信协调工作。
其工作时间延伸至就医途中,发病与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直接相关,就医时间和路线亦合理。
二审判决:窦某秋工作状态具有连续性,不能对径直就医作机械狭隘的理解,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适用该项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在工作时间;二、在工作岗位;三、突发疾病;四、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窦某秋在早调会期间已明确表示身体不适,但其后续仍参与工作交接、集体铲雪、党建工作指导等,直至就医途中仍在处理工作事务,通过微信协调工作、修改文稿。
这表明其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并未因身体不适而立即中断工作职责,工作场所亦随其工作任务的履行而合理延伸。
因此,应当认定窦某秋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
窦某秋从工作场所自觉不适,到在就医途中病情加重直至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且死亡结果发生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符合条例规定的时间要求。
关于是否必须径直送医。
劳动者因个体差异及对疾病认知的局限,未必能在突发不适时立即预判病情的严重性。
窦某秋选择在工作交接后,返回公司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并未脱离合理的就医途径,其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不能因此否定其视同工伤的资格。
对径直就医作过于机械和狭隘的理解,将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7日
案号:晋07行终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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