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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阴阳合同”为逃税手段,增强司法治理效力

3月18日,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各类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利益。《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明确列举,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其中的“阳合同”一般对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阴合同”一般对内,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近年来,在房地产和影视领域的报道中,我们经常看到“阴阳合同”。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不同,但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为了避税。通过做低“阳合同”的价格以便少缴税,事实上按照“阴合同”进行操作,这种把戏既破坏了税收秩序,又造成税收流失,带来极大的危害。

以影视领域为例,多起明星偷逃税案件均涉及“阴阳合同”。2018年6月,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广播电视总局、电影局联合印发《通知》,要求加强对影视行业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等问题的治理。有关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阴阳合同”并未绝迹,特别是随着“直播经济”的崛起,“阴阳合同”又开始出现在一些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中。

对于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逃税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明确了纳税人逃税行为的处罚标准,逃税人须依法受到惩罚。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此番更高法、更高检发布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明确列举,既很有必要,又十分及时。通过“阴阳合同”逃税,损害收入公平,危害税收,侵蚀经济基础,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只有将签订“阴阳合同”列为逃税手段,才能增强刑法的惩戒力、震慑力。

虽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确定了逃税罪,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明确了相应处罚标准,但还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列举逃税手段。两高《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明确列举,有利于明确指导、严格规范司法机关将“阴阳合同”认定为逃税手段,依法惩治这种逃税行为。

如此一来,通过“阴阳合同”逃税的纳税人,都有可能面临刑法惩罚。这对其他纳税人而言,无疑增加了震慑力,可倒逼纳税人增强自觉纳税的法治意识。此外,这对防范税收流失、维护税收公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娱乐明星以及二手房交易、招投标等领域的合同当事人,一定要谨记法律之严,自觉养成纳税习惯,切不可为逃税而签订“阴阳合同”,否则必须付出应有的代价。

有人可能认为,纳税人逃税的手段和方式远不止“阴阳合同”,以影视圈为例,注册在税收洼地、片酬分期付款、将收入转化为投资股权红利或借款等等,都是逃税的手段。《解释》虽未逐一列举,但一个“等”字足以表明,其他诸多逃税行为也在依法治理之列。针对部分纳税人不断翻新的多样逃税手段,既要逐一封堵漏洞,也要加大联合惩戒力度,以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严格遵守税法规定。

(原题为《明确“阴阳合同”为逃税手段,增强司法治理效力》 作者 老鹰 来源 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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