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83万给员工买房,约定干满10年免还!才干6年员工被迫解除,要还钱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日,林某入职公司。
2018年11月16日,公司与林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出借838609元用于支付林某购买房产的部分购房首付款;林某承诺自2018年11月16日起连续为公司服务十年;
自2018年11月16日起林某为公司 连续服务满十年时,则林某上述购房首付借款自动转作为 公司 给予林某购房的补贴款,无需归还;
林某服务期限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不论何种原因离职,须在办理离职手续前的一周内将前述向公司借取的首付款一次性退还。
当日, 公司 向林某银行转账 838609 元,备注“购房款”。
2023年3月1日起,公司安排林某待岗,待岗期间待遇为1960元/月。
2025年1月3日,林某向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
另查明,林某因与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申请仲裁。
生效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林某支付欠付工资、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117119.7元。
随后,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林某返还借款 838609 元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1. 公司因欠薪、断保导致员工被迫离职,是否属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均需退还借款的情形?
2. 公司违法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员工是否需要按比例返还购房福利借款?
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按员工实际服务期限比例折算,判决林某返还 32 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林某提供超出工资范围之外的高额无息借款是以双方存在长时间劳动关系为基础,
目的是为了挽留林某为公司服务。
该讼争款项本质上是公司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
《借款协议》约定,林某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均须向公司退还借取的首付款,该条款已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林某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已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惩罚,拖欠工资的行为对于公司自身是不利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主观恶意。
故,林某关于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
讼争款项系公司基于林某履职满足十年的服务期限而给予的预付性质的特殊待遇,林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的过错而解除,故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 结合林某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实际持续在 公司 工作期限( 2241 天)占约定服务期限的比例,确定林某应向 公司 返还 324148.89 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林某向公司返还福利待遇款324148.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提起上诉:林某不服,认为公司违法逼离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借款应视为赠与无需返还
林某上诉认为,《借款协议》中“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绝不能涵盖用人单位违法逼离情形。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断缴五险一金、单方待岗,导致林某被迫离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还款条件(服务满十年)已成就,首付款应转为赠与,无需返还。一审判决按比例折算显失公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可一审法院考量公司过错后按比例折算返还金额的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发放,是公司与林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与林某的员工身份密切相关。
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而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之外给予员工林某的一种福利待遇。
案涉借款不同于工资报酬或依据劳动成果提供的奖金等,而是公司额外提供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如何发放应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
林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过错,未采纳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判令返还全部款项,而是 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结合林某的工作时间占约定服务期限的比例确定林某应向 公司 返还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 不符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24日
案号:(2025)闽01民终8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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