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社保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也要按新规判赔经济补偿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张某是威海某公司员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5年2月28日。
2019 年 5 月 16 日 ,张某书写“ 因本人年岁已大,不想交社保,希望公司将保险金以工资方式发放给其个人 ”,交给公司。
2020 年 12 月 1 日, 张某 签署《免责声明》 ,表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希望公司将社保费以加工费形式付给个人,其自行缴纳,并承诺若将来产生法律纠纷与公司无关。
202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某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
2025年4月14日,张某向公司发送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 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且工资福利严重低于以前水平,故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 保留向公司主张补缴社保费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
4月16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张某提出不续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
张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发生的放弃社保行为,能否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承诺无效,适用司法解释(二)判令 公司 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 虽然 张某 几次向 公司 声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与 公司 无关,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张某 的承诺无效。
2025年4月,张某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就是表明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 应向 张某 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32283元。
提起上诉:法不溯及既往,放弃社保后反悔主张补偿违背诚信原则
公司上诉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
根据 山东省高院 2023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8 条,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社保,事后又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有违诚信原则 ,不应支持。
张某书写申请并签订免责声明后每月领取了社保补贴, 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违背诚信原则。
二审判决:司法解释系阐明既有法律规定,放弃社保声明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系更高人民法院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进行的解释与说明,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不属于新的立法。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5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张某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延续存在。
公司 自 张某 入职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 张某 曾签署无需 公司 缴纳社保的《免责声明》,但该声明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张某在2025年4月14日以公司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发送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实际行动对合同到期后延续存在的劳动关系提出解除。
现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5月21日
案号:(2026)鲁10民终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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