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食堂,中午外出就餐卷入商场电梯受伤,算不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2023年2月2日12时20分许,北京某公司职工任某中午外出就餐,在华澳中心乘坐下行扶梯时,因运行的扶梯少了一节踏板,双脚踩空,双腿被卷入,下半身被卡在三节扶梯里面,被扶梯倒挂挤压,导致双腿严重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膝股骨外髁挫伤;左膝关节骨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撕裂);双下肢软组织伤;左膝关节骨挫伤。
任某平时午餐会自己带饭、点外卖或外出买饭回单位吃。公司无食堂,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公司上下班工作时间为9:30-18:30,午休时间为12:00-13:00。
2024年3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海淀区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经审理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提供《考勤政策》第二款第一条载明:“公司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1小时),需要就餐的员工,本着就近安全的原则指定就餐地址为“化大食堂”。午休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内,若出现任何事故,公司概不负责。请各位公司职员知晓遵守执行。”任某在《考勤政策》签字。
公司还提供“化大食堂”就餐地址、就餐窗口、就餐餐位、就餐时间及就餐距离照片,共18张,证明“化大食堂”完全能满足员工的正常用餐需求,任某在午休时间到物美超市外出就餐没有任何必要性。
【争议焦点】
职工在午休时间内外出就餐,途中因商场扶梯故障踩空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职工中午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 与工作有本质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任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某在中午外出就餐途中,双腿被卷入扶梯内受伤。
任某所受的上述伤害虽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害,但职工中午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
同时,公司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因此,任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认定任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午休自由活动时间外出,已脱离工作场所和工作范围,在公共场所因第三方侵权受到事故伤害 不能算工伤
公司上诉称:任某在午休自由活动时间外出,已脱离工作场所和工作范围,在公共场所因第三方侵权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公司已为职工提供了就餐便利,任某自行外出买饭无必要性。海淀区人保局扩大解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午休时间外出就餐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所需和身体健康需要,亦为下午继续上班而就餐,并非从事个人私事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上述法规的适用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公司主要争议任某所受伤害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亦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可知,任某受伤系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公司未设有职工食堂,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任某受伤之日系工作日。
因此,任某在受伤之日中午休息时间外出就餐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所需和身体健康需要,亦为下午继续上班而就餐,并非从事个人私事。
海淀区人保局认定任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所受伤害未构成工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5月29日
案号:(2025)京01行终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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