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打完下班卡1分钟下楼梯摔伤,是工伤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刘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岗位为公司职员。
2024年8月7日19时32分,刘某完成加班并在公司打卡下班。
打卡后约1分钟,即19时33分许,刘某从公司三楼沿楼梯下楼行至二楼拐角处时,因踩到他人洒落在楼梯上的奶茶不慎滑倒摔伤。
同行人员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某被送往苏州京东方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等。
2024年8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吴江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刘某不服该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打卡下班后在离开公司的必经楼梯间踩到散落液体滑倒摔伤,是否属工伤?
【申请人复议主张】
刘某申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为:
公司的楼道、楼梯、电梯、走廊、厕所等公用部位是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的附属部位。
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三楼,一楼到三楼楼梯是员工进出公司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下楼行为也是完成工作任务后离开公司的必然过程。
刘某下班后从三楼行至一楼楼梯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答辩认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故当天刘某已于19时32分打卡下班,19时33分在三楼楼梯上摔倒。
第二,刘某的具体职位是公司职员,其受伤地点位于楼梯间,楼梯间并非其工作场所。
第三,刘某受伤之时已经打卡下班,代表其工作已经结束。其在楼梯间摔倒受伤,与其作为公司职员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第四,刘某在下班打完卡后不慎在楼梯间摔倒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亦不具备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考勤表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内容来看,刘某受伤时已经完成打卡,代表其工作已经结束。
刘某在楼梯间摔倒受伤,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据此,人社局对刘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决定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日期:2024年12月4日
【实务要点】
一、收尾性工作的本质特征在于与本职工作任务的紧密关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将工伤认定保护延伸至工作时间前后与工作场所内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在实务审查中,收尾性工作通常指为完成工作或交接工作所必需的辅助性劳动,例如整理工作台、清点工器具、关闭设备电源或结算账目等。劳动者完成打卡下班动作后,其本职工作及附随的收尾职责即已终结,单纯的下楼离开单位行为通常被视为下班途中的位移,而非继续从事与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联的收尾作业。
二、工伤不予认定背景下的民事侵权救济路径
劳动者在公司公共楼梯间因地面洒落奶茶滑倒受伤,若因不符合工作关联性而未能认定为工伤,并不影响其依据民法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办公楼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方、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未及时清理地面液体、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未保障基础照明,可能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侵权责任;同时,泼洒奶茶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劳动者可及时固定事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与就诊凭据,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弥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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