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来到辽宁人才派遣网,在这里为您提供最一流的人力资源服务!
当前位置:首页-HR资讯-劳动法规

又一例!出差在会所等候按摩时猝死,人社局不认工伤,二审:应认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呼某系内蒙古某公司职工。2025年3月6日,呼某、段某受公司派遣,到呼和浩特市出差。

  2025年3月7日22时许,呼某、段某两人 到 市区 某会所准备做精油推经络按摩,两人在三楼大厅等候区等候期间,呼某突发疾病。

  当晚22时29分52秒,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将呼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呼某于2025年3月8日1时8分死亡。

  2025年3月1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单位职工呼某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为呼某不构成工伤。

  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出差期间在会所等候精油推按摩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因公外出的时间包括在途时间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的正常休息时间和合理休息场所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如在这一时空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公外出期间除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外,均应视为工作时间。

  因公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呼某的通话记录、共同外出人员段某的笔录及人社局自行调查的情况,呼某在事发时仍从事与其因公外出工作有关的活动。

  因公外出的时间包括在途时间和合理的休息时间。且事发的场所,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呼某事发,应认定与从事工作有关的活动。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呼某出差的目的是办理公司项目手续,工作间隙,在足浴会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证据证明期间呼某仍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宜,故应认定为工伤。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呼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看:

  第一、呼某在出差期间,其工作的时间并不固定,与相关人员协商沟通工作事宜的地点也不固定;

  第二、呼某事发时休息的场所是合法经营场所,其在足浴会所休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规定;

  第三、呼某并未进行足浴按摩,根据与其同行的同事段某的陈述及呼某电话记录证实,呼某在等待与其出差办公有关的工作人员期间在会所三楼大厅休息等待期间突发疾病。

  故人社局提出呼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提起上诉:前往按摩场所超出合理休息范畴且与工作无关

  人社局提起上诉称: 呼某突发疾病时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关,前往足浴会所接受按摩服务明显超出了工作期间必要的、合理的休息范畴;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边界,将商业性、娱乐性场所认定为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缺乏法律依据,呼某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联,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

  二审判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在合法场所合理休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该法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应当理解为自因工外出出发时起至工作任务结束后回到住所时止的时间区间,既包括因工外出从事具体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因工外出的在途时间,还包括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间。

  呼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出差期间未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机关对呼某死亡事故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局对呼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呼和浩特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受理记录单显示呼某发生心跳呼吸骤停。

  因此,呼某在等待与其出差办公有关的工作人员期间在会所三楼大厅休息,缓解连续工作产生的身体疲劳符合情理,在此等待期间突发疾病, 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4月24日

  案号:(2026)内03行终35号

  【实务分析】

  这个判决更大的问题,就是把“因工外出”和“突发疾病死亡”两个不同法定类型拼接在了一起。

  我们先来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这两个法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 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四条第五项解决的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这里要求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不包括一般疾病。

  第十五条第一项解决的才是“突发疾病死亡”,这里不要求工作原因,但要求“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审判决的思路上是:先依据第十四条第五项及司法解释,把“因工外出期间”扩大解释为“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再用第十五条中的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认定工伤。实际上司法解释解释的是第14条第五项的“因工外出期间”包括哪些情形,并不是说整个期间都是工作时间。众所周知,因工外出期间也会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一审把“因工外出期间”解释为“均应视为工作时间”,这种方法尚可理解为是法官解释,但15条还有一个要件,必须证明会所是“工作岗位”,等待按摩与履行出差任务具有直接、紧密联系,而不能仅凭“仍在出差期间”当然成立。

  二审的问题更明显。

  二审最终直接认为, 呼某在会所等待期间突发疾病死亡,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而不是十五条第(一)项。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位。

  两个条文原本各有一宽一严:

  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期间宽,但要求 " 由于工作原因 " ;

  第十五条第(一)项不要求工作原因,但时空要件严格。

  二审 只取了两边宽松的那一半,两边严格的部分都没有保留。

  呼某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存在“事故下落不明”,而是在会所等候按摩时心跳呼吸骤停、突发疾病死亡。第十四条第五项本身并不能直接覆盖这种情形。

  也就是说,二审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直接组合成了第十四条第五项意义上的工伤。

  所以,这个案件中一审还只是跨条解释是否过度的问题,二审则是直接按需拼接,生造出了一个全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返回上一页]
在线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