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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例!在公司午休突发疾病猝死,到底算不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朱某君被天津某公司派至某乙公司金泰丽湾中心,在工程管理部从事维修工作。

  金泰丽湾中心工程管理部正常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天安排一人值班,负责正常班非工作时间段内的突发紧急情况处理。

  2023年4月8日朱某君上正常班。中午12时30分左右,朱某君向同事提及其感觉身体不适;13时10分左右,同事发现在休息室午休的朱某君有呼吸困难、无法应答等身体异常,随即于13时2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急救人员现场抢救并由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

  朱某君门诊病历的主诉中记载:“在单位突发不适1.5小时,后呼吸心跳骤停30分钟。就诊时间为14:05。”朱某君于2023年4月8日15时10分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

  2023年4月10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认定。

  【争议焦点】

  职工在用人单位午休期间突发疾病猝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职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人社局对事发现场人员及朱某君同事的询问、公司与某乙公司金泰丽湾中心提交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朱某君在2023年4月8日排正常班,中午12:00-13:30非其工作时间;

  朱某君在当日中午非工作时间感到身体不适,午间休息时病情加剧,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君病发当时在参与突发紧急事故维修等工作,不能支持其提出的朱某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

  因此,朱某君的疾病非突发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诉决定对朱某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午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且处于待命状态,应视同工伤

  家属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朱某君发病时间是当日午饭之时,属于必要的午餐时间,也是为了下午正常工作之必须,该时间段为工作时间或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朱某君发病地点为等待领导分配具体工作的场所,应为工作岗位或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朱某君作为维修人员始终处于工作或待命处理维修工作状态,发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法定情形。

  二审判决:职工突发疾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金泰丽湾中心工程管理部的正常班工作时间是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

  朱某君于2023年4月8日中午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后在休息室病情加剧,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朱某君病发时未发生维修事故。

  朱某君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03月27日

  案号:(2024)津01行终34号

  【实务要点】

  一、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中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严格限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系立法对传统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适度延伸,其适用条件相较于一般工作事故伤害更为严格,要求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两项核心要素同时具备。一般而言,工作岗位强调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场所;工作时间则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考勤排班确定。若突发疾病的始发节点明确发生于午间明确划分的非工作休息时段,且发病地点为纯粹的生活休息区域,在无外力事故介入或履行紧急职责的情形下,司法裁判通常遵循法定构成要件予以审慎认定,不宜将非工作休息时段无边界推论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二、待命状态对工伤认定构成的影响及举证责任分配

  在特殊勤务或维修等技术工种中,主张午休期间构成工作待命进而应视同工作时间的一方,需承担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制度中已明确划分了正常班与值班两类独立序列,且已专门安排固定人员负责休班时段的突发紧急事件处置,则未被安排值班的正常班职工在午休期间通常被视为享有完整的自主支配休息权。若主张病发时仍处于履行职责的待命工作状态,应当提供具体的应急抢修指令记录、出勤派工记录或即时处置现场事实作为支撑。在缺乏特定工作任务指派前提下,难以仅凭岗位的潜在应急特性而将午休状态推论为法定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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