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改决定》今天施行,企业需注意的6个要点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2026年9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4号)正式施行。
对企业用工来说,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哪些员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企业用工中,判断是否属于强制缴存对象,通常首先看劳动者是否属于单位的在职职工。试用期员工仍然属于在职职工,不能因为尚处于试用期而不缴。
农业户籍也不是排除缴存义务的理由。现行条例并没有按照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划分强制缴存范围。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只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属于在职职工,原则上都应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此次修订新增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制定。
这里规定的是自愿缴存,不是将上述人员全部纳入单位强制缴存范围。
有几个边界问题需要区分。劳务派遣员工仍属于在职职工,原则上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缴存义务。超龄用工关系、原退休返聘容易、纯劳务关系人员不属强制缴存对象;非全日制用工此次被明确纳入自愿缴存,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强制缴存规则不同。
二、缴存比例怎么确定?
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规定的更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
与原条例相比,这次删除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的表述,增加了“不得高于规定的更高缴存比例”。
目前各地通常仍在5%至12%的区间内确定缴存比例,但企业实际执行时不能只看条例,还要看所在地当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通知。
深圳的规则有几个值得留意的地方:
1、单位缴存比例目前为5%至12%,同一单位原则上应当执行统一的单位缴存比例,不能针对不同员工自行设置不同的单位比例。
2、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与单位一致,但深圳允许职工在规定范围内自愿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例如单位按照5%缴存,员工个人可以申请按照8%、10%或者12%缴存,多出的部分由员工个人承担。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按照深圳现行规定,职工按照当地更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仍然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
三、缴存基数 如何确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计算;新调入职工则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
企业最常见的风险,不是完全不缴,而是长期按照明显低于员工实际工资的基数缴存。
例如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万元,公司长期按照更低工资或者固定的5000元基数缴存。这种做法即使写入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曾经签字确认,也不能当然改变法定缴存基数。
对于人员规模较大的企业,公积金风险往往不是比例选错,而是多年沿用固定低基数,最后形成批量补缴情形。
四、员工 “自愿放弃公积金” 问题
有些企业会遇到员工主动提出不缴公积金,希望将单位缴存部分直接折算成现金,提高到手收入。部分企业还会要求员工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承诺书》。
这种处理不能对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因此,即使员工明确提出不缴,公司也不能据此免除法定缴存义务。将单位应缴部分折现支付给员工,同样不能替代依法缴存。员工以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企业仍然可能被要求补缴。
这一点与社会保险引发的被迫解除问题需要区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该条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单纯欠缴住房公积金,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法律依据并不相同。
所以,公积金问题的主要风险表现为行政责令补缴、强制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合规风险,不会当然触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经济补偿责任。
五、员工离职多年,还能要求补缴吗 ?
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职工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一年时效,也没有规定统一的补缴年限上限。住房公积金补缴主要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并不是普通劳动仲裁意义上的工资争议,不能套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发布。因此,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历史补缴可能追溯到1999年4月。
当然,具体能够追补多久,还要结合单位成立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口径以及历史工资资料能否查清等因素。
六、 条例 修订后监管方式 的新变化
本次修改中,与企业缴存责任直接相关的变化,有三处值得关注。
原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罚款幅度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这里要区分两种违法行为。
未办理缴存登记、未为员工开户,对应的是行政罚款。
单位已经开户,但存在少缴、欠缴的,则按照第四十条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个变化在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修订后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履行缴存义务,同时保留职工的督促权。
第三个变化是新增信用监管。
修订后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领域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至于哪些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开到什么程度、失信信息如何使用,还需要看后续配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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