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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打了下班卡在车库骑车离开时摔骨折,算工伤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邢某某系苏州某公司员工。

  2025年6月1日适逢白班转夜班,邢某某于当日13时03分在公司打卡下班。

  13时10分左右,邢某某前往公司电瓶车库取车准备回家。该车库位于公司厂区内,距离邢某某工作车间约400米,车库分为上下两层。

  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车库二楼楼梯下坡至一半时,因前方有车辆经过采取制动,加之雨天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控摔倒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臀部挫伤等。

  2025年6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9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邢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职工下班打卡后在公司车库骑车下坡摔伤,是否属工伤?

  【申请人复议主张】

  邢某某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邢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白班转夜班的下班时间,系在合理的下班时段内;受伤地点为公司车库二楼车棚及下坡路段,属于职工上下班通行的必要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

  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下班通行的必要行为,因避让他人及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与工作关联的通行行为直接相关,且无主观故意和无主要责任,属于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合理行为范畴。

  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辩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考勤记录及公司情况说明显示,邢某某于2025年6月1日13时03分打卡下班,13时10分左右在公司电瓶车库取车,骑行至车库出口处发生摔倒受伤。

  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打卡下班,已完全脱离工作时间范畴。工作场所应指从事本职工作的区域,公司车库二楼下坡路段虽为职工下班通行区域,但并非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及合理延伸的范畴。

  邢某某骑电瓶车下班的行为系个人通行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邢某某下班打卡后骑电动车在公司车库二楼楼梯下坡时滑倒摔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

  且邢某某作为脱水开幅部门的普工,骑电动车的行为与其收尾性工作不存在关联,故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江苏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当以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

  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交管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经调查核实后也不能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邢某某骑行电动车摔伤属于单方事故,关于其无主要责任的主张,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系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因所致,即无法证明邢某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日期:2025年10月21日

  复议决定文号:〔2025〕吴行复第186号

  【实务要点】

  一、下班后在厂区车库内取车通行不属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保护的是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收尾行为,如清理工位、交接班、关闭机械设备等。职工完成下班打卡后前往车棚取车并准备离厂,该过程虽然在地理空间上位于厂区车库,但在法律性质上已脱离生产作业岗位,取车骑行行为属于个人日常出行活动,不能被定性为工作原因或收尾性工作,无法适用该条款认定工伤。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的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上下班途中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两个法定要件。在实务中,一般得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要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如果连交通事故证明都没有,基本上无法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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