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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公司不批,继续缴3年社保公积金,员工顺势索赔100万,终审来了!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1997年1月起,潘某在山东某公司曾任公司董事、总会计师等职。

  2020年7月7日,潘某向公司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公司向潘某出具《关于暂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其违规整改未完成,存在其他不得辞职情形,待整改完毕后再处理解除问题,并要求其按时上班。

  潘某自2020年7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公司自2020年8月起停止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3年4月。

  2021年7月12日,公司副总仇某周通过微信告知潘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集团党委会已经同意并通过。潘某次日回复收到。

  2023年5月22日,公司向潘某出具《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减员通知书》,载明潘某已于2020年8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5月31日前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减员。

  2023年6月,公司在向潘某补发相关年度考核薪金时,扣除了2020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

  潘某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96935.94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83200元及绩效薪金27576.91元 。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潘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书面辞职而用人单位回函不同意,且继续缴纳社保公积金期间,劳动关系是否依法存续?

  一审判决:劳动者辞职后双方已停止履行合同,用人单位通知同意解除后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仲裁已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7日,潘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公司在潘某提出解除后明确答复暂不解除,但潘某未按要求上班,公司亦未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事实上已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2021年7月12日,公司副总通过微信告知潘某开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最迟应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公司于2023年5月送达减员通知书,目的仅为办理社保减员等手续,完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不能证明该通知送达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潘某在公司明确告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不同意辞职且持续缴费,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社保减员通知之日

  潘某上诉主张:其提出解除后,公司书面通知不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不解除的一致意见;此后公司继续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沟通日常事务,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3年5月收到减员通知书之日,仲裁未超期。

  二审判决:劳动者单方辞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缴纳社保公积金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请求纪委监察审核系履行内部审批义务,不影响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潘某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形式辞职,在公司告知其按时上班后未到岗工作,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未在三十日内撤回辞职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8月7日。

  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已无继续为潘某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为其缴纳2020年9月到2023年4月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潘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2月5日

  案号:(2025)鲁01民终53号

  【实务要点】

  一、劳动者单方辞职权的行使性质与生效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享有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以书面通知送达用人单位为成立要件,通知期满即依法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同意、审批或办理交接手续为前提。即便用人单位以纪律审查、工作未交接或出具内部不予批准通知等理由抗辩,均不能对抗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所产生的法定效力。

  二、代缴社保公积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依据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出于内部管理脱节、档案挂靠或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原因,未及时办理减员并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该缴费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行为,不能推翻双方此前已经确定的解除效力。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应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进行用工管理、是否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等实质要件综合认定。劳动者仅以社保、公积金持续缴纳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的,难以获得司法裁判支持。

  三、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仲裁时效起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者递交辞职信满三十日或双方停止提供劳动、停发常规工资并明确知晓解除事实之日起,劳动关系即已实质终止,时效即行起算。后续用人单位补办离职证明、社保公积金减员等行为仅属于履行法定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阻断或重新起算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效的事由。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存在权利争议,应在法定一年时效内及时申请仲裁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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