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出差深夜回家4小时后猝死,人社局:不是工伤,法院判了!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郭某系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厨师长。2024年11月19日,郭某与同事出差考察餐具、菜品。
2024年11月26日、28日在就餐期间,郭某告知同行人员胸口不舒服。11月29日郭某早上起床后,再次告知胸口不舒服。
2024年11月29日晚6时许,郭某等人从郑州出发,当晚8时许到达洛阳天府小吃街考察,用餐时郭某再次告知同行人员胸口不舒服。
29日晚11时25分许,郭某等人出运城高速路口,郭某直接回到家中。30日凌晨4时许,郭某妻子高某发现郭某翻滚在地并抽搐,于4时24分拨打120电话。
120急救车于4时36分到达现场,急救调度信息显示:郭某症状为循环系统-心跳呼吸骤停,救治结果为抢救前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记录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4年12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2月2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高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出差返回家中数小时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判决:郭某未直接前往医院而选择回家的情形,不能成为影响其视同工伤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郭某在2024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返回家中,一直处于外出考察期间。11月29日两次告知同行人员胸口不舒服,身体出现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
郭某连续出差多日,于2024年11月30日凌晨回到家中后4个小时去世。医院死亡证明记录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死亡原因虽为不确定性,但心源性猝死的概率大于其他死亡原因。
郭某在出差期间胸口不适至死亡的过程,逻辑上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
2024年11月29日晚郭某返回运城时,已经连续出差多日且于深夜回到运城,未选择去往医院治疗,而是回家休息,符合常人常情常理。郭某死亡时未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郭某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的情形,不能成为影响其视同工伤的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提起上诉:职工发病超过 48 小时且死于家中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条件
人社局提起上诉称:郭某最早出现胸口不适是11月26日,未进行救治,直至病发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且未进行救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此外,郭某最终病发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家中且已经休息,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不应无限制扩大理解工伤范围。
高某答辩称:郭某在出差考察期间即出现胸痛病症,深夜返回后为便于次日就医并不耽误工作而在家加班,发病具有持续性,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
公司陈述称:同意高某的意见,公司的工作时间就是经常晚上加班。
二审判决:事实难以确定时应作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况,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是否能够认定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确有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的可以不视同工伤。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车载病历中显示的具体发病时间无法到分钟,发病区间是凌晨。人社局可通过向发现职工抽搐的亲属、急救人员、了解情况的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核实等方式,进一步查清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
确有充分证据证实职工发病时与工作无关,或者存在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由的,可以不视同工伤;反之,则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6日
案号:(2025)晋08行终207号
[返回上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