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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告律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推给法院,法院怎么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由刘某、王某、韩某三位合伙人申请成立,司法行政机关经批复同意设立。

  律所为不占编制、不要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合伙律师工作机构,其中刘某为负责人。

  刘某担任律所的主任, 其合伙份额占90%,是律所的收入主要来源及费用的主要承担者。

  在职期间,刘某履行包括费用报销审核、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及日常管理等工作职责。

  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某以现金方式按月领取工资;此前因刚成立没有收入,各合伙人自行出资承担律所开销。

  刘某每天在律所上班,办公场地五间房屋中四间用于办公,一间供其居住。

  刘某以律所 未为其缴纳2002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月9日,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涉案期间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案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刘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律所认可双方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律所主任,与律所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驳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关于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 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另外,依据司法部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因此,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关系的可能。

  2. 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与要求,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

  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与内部规定。

  在律所中,合伙人对以上事项拥有制定权、参与权、表决权,合伙人是决定律所管理事项与管理方式、范围的决策者,也是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监督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

  3. 合伙人与律所为内部关系,不同于受聘用的劳动者的外部关系。

  依据合伙制的要求,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些事务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事项。

  而劳动者则是用人单位外聘的经营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其服务的效果与收益归用人单位取得。

  4. 合伙人不仅能取得约定的报酬,还可以共同商定并获得分红。

  合伙人律师应当在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同约定律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

  不同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只能根据与律所的协议取得约定比例或数额的报酬,合伙人律师还可从律所获得一定的分红,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

  5. 合伙人律师与律所较之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

  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另外,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等证明。此类证明,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6. 合伙人律师与律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对律所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

  综上,在合伙制律所中,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律所管理规范予以确定,并受其参与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的规制。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4年6月17日

  案号:(2024)渝0103民初11643号

  【实务要点】

  一、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人通过合伙人会议行使律所决策权与管理权,并对律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律师虽然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月领取报酬,但其本质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及合伙收益分配,其身份属于律所的共同所有者、管理者与经营风险承担者。这种内部合伙关系排除了普通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建立劳动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一致自认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产生确认效力

  劳动关系的确认不仅关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社会保险制度与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法院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即使律所对合伙人主张的事实与劳动关系性质无异议甚至当庭认可,法院仍须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若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伙、投资或劳务出资关系,法院将依法否定劳动关系成立,防止虚假诉讼或借助确认劳动关系规避社保统筹规范。

  三、律所不同性质律师的用工关系界定

  在律师行业实务中,受聘的实习律师、行政辅助人员及仅领取固定薪酬的受聘律师,通常受律所规章制度直接考勤管理,人身从属性较强,普遍认定为劳动关系;实行提成制且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业务风险的提成律师,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不认定劳动关系;而对于律所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出任主任职务或是否领取固定报酬,均依合伙协议及律师法相关规定调整,不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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