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客户喝酒猝死算不算工伤?中院:不鼓励饮酒履职的不良导向!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刘某林系湖南某公司员工,职位为运营导师。2023年12月18日至23日期间,刘某林受公司指派至河南出差。
2023年12月23日中午13时43分,刘某林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某面馆与客户人员聚餐饮酒后,在同事尚某的搀扶下起身离开餐桌。
行至距饭店门口2米处,刘某林忽然昏倒在地,随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刘某林于当天下午5点10分在医院死亡。
医院出院诊断记载:1.呼吸心跳骤停;2.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3.酒精中毒?《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刘某林生前有冠心病既往病史并植入了冠脉支架。
2024年1月14日,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5月15日,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林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视同为工伤,也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在出差期间与业务关联方聚餐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属于第十六条排除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虽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要件,但结合证据可认定属于醉酒阻却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刘某林受公司指派在出差期间与客户聚餐饮酒后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医院对刘某林的出院诊断记载“酒精中毒?”,虽对是否构成醉酒表述不明确,且无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但根据参与聚餐人员在调查询问中的陈述,饮酒后的刘某林在同事搀扶下离开餐桌,继而在饭店门口附近昏倒,足见当时刘某林已经不能自主行走,缺乏控制平衡能力。
人社局参考医院诊断证明,结合聚餐人员对事发场景的陈述,综合认定刘某林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黄某等五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醉酒情形的证据。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到醉酒标准,且非醉酒导致死亡,应视同工伤
家属上诉主张,医院出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存疑,未作出醉酒结论性意见,证人证言仅反映刘某林被搀扶,无法证实其过量饮酒或醉酒。排除工伤的醉酒认定应适用更高证明标准。此外,《社会保险法》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才不认定工伤,刘某林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醉酒与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人社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出差聚餐饮酒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林聚餐饮酒虽有一定工作因素,但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 ,刘某林死亡与工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而且, 如果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工伤,将产生鼓励、支持职工采用饮酒等不健康的沟通方式履行工作职责的不良价值导向 ,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关于黄某等五人提出刘某林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明的问题,刘某林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也 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因此, 无论刘某林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均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4月10日
案号:(2025)湘01行终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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