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的操作误区及法律实务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运行已经十几年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尽管如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用人单位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明显增加,加大了生产成本,因而千方百计地少缴甚至不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缴费积极性也不高,有的甚至同意用人单位以高额工资代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种种错误认识,存在着很大的潜在风险并由此会在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一系列纠纷。今天的“论剑”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误区及操作实务展开讨论。
缴费约定不得违反规定
[案例1]
员工A与北京某企业甲在2004年5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并约定如果A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500元。双方同时约定,A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
2006年5月,某猎头公司找到A,称一公司急需像A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15000元。A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做成这笔业务,猎头公司建议A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经过考虑,A于2006年5月8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便到新公司上班。
一个月后,A收到甲企业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甲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A协商一致的结果,是A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违约金25500元。
企业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杨树峰:企业应该以新员工的新岗位工资(在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或以员工社会保险转移单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或以明显低于职工工资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企业节约了成本,职工多拿了工资,但却损害了利益并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如果企业和个人都效仿这种行为,社会保险将成为无水之源,这种明显违反法律的劳动合同或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员工A辞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也会被法院驳回。
顾书鲜:企业之所以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但这种约定往往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而给企业带来潜在的风险。在北京市,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规避违约责任的理由;二是一旦被举报或查处,企业仍需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时,还需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返回上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