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来到辽宁人才派遣网,在这里为您提供最一流的人力资源服务!
当前位置:首页-HR资讯-劳动法规

女员工因对男同事冷淡在值班时被杀,是不是工伤?结果出乎意料!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林小花为山东某港口石油有限公司职工。

  7月21日晚,牟某军、林小花、李小娇在加油站值班。

  7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牟某军认为林小花对其冷淡,在加油站收款亭内与其发生争吵。

  后牟某军前往加油站厨房拿取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再次返回收款亭与林小花争吵。

  后林小花从收款亭内跑出, 牟某军 在加油站东侧追上 林小花 ,用菜刀连续砍击 林小花 颈部、头部等部位,致 林小花 大出血当场死亡。

  李小娇从收款亭内追出上前劝拉牟某军, 牟某军 用菜刀连续砍击 李小娇 头部、颈部等部位,导致 李小娇 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后牟某军自杀未果,并拨打110报警。

  林小花丈夫张某以其妻子林小花在 上班期间遭受暴力伤害致死为由 ,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林小花在加油站值夜班期间,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致死,属于因工死亡 , 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女员工在上班期间因男同事认为对其冷淡而遭受暴力伤害致死,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 林小花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牟某军与林小花系因感情纠纷导致伤害发生,并非因工作原因。

  牟某军的供述和辩解,仅为其单方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作证。

  且牟某军的犯罪动机与林小花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两个问题,二者不能等同,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不能仅依据牟某军的犯罪动机就推断林小花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林小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应视为在履行工作职责,林小花受到的暴力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 公司 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林小花 在被害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伤

  公司上诉称,牟某军之所以因琐事故意杀害林小花,林小花在被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查清林小花暴力伤害致死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判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林小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值班,就是在正常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在此过程中,牟某军故意将林小花杀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本身存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情况下,受害者林小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指定期限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林小花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 人社局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鲁11行终129号

  【实务分析】

  这个案子,不管一审还是二审,判决理由都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1 、 一审判决理由是 " 因履行工作职责 " 受到暴力伤害,缺少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是一个前提条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同义重复。

  一审判决的逻辑是:值夜班→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状态→在此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等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这种理解将 " 因履行工作职责 " 等同于 " 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 " ,将因果关系要件弱化为时间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显然不是这个意思。如果条例仅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即可认定工伤,则无需额外添加"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一限定条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联。例如:因执行管理职责引发冲突、因拒绝违规操作遭报复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的解释是: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小花作为加油站值班人员,其"工作职责"与牟某军的杀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未作深入论证,仅以"应视为在履行工作职责"一笔带过,说理单薄。

  2 、二审悄悄变更法律适用条款,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判决,是否合适?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对工伤情形作了类型化列举:

  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的裁判说理, 全部围绕条例14条第(三)项展开。 二审法院在未变更被诉行政行为情况下,径行将法律适用条款从第(三)项变更为第(一)项,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的是第(三)项,法院应当审查人社局适用第(三)项是否正确。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第(一)项,则意味着人社局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二审判决一方面改用第(一)项,另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其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二审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却称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真奇妙啊。

  3、 " 事故伤害 " 与 " 暴力伤害 " 有本质区别,怎能横跳适用?

  条例将"事故伤害"与"暴力等意外伤害"分列两项,说明二者针对的是不同情形。"事故伤害"通常指因工作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如机械故障、物体坠落、爆炸等)导致的伤害;"暴力伤害"则专门针对人为暴力行为。本案中, 林小花系被同事持菜刀故意砍杀致死,属于典型的 " 暴力伤害 "而非“事故伤害” ,应当适用第(三)项而非第(一)项。

  二审法院将故意杀人行为定性为"事故伤害",在文义解释上难以成立。如果所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伤害都可以归入第(一)项的"事故伤害",则第(三)项没有存在的意义,等于完全并入第(一)项了。

[返回上一页]
在线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