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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骑车与小汽车刮碰(主责),下车协商又被大货车撞死(次责),算不算工亡?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徐某生前系机械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下午四点半至五点。

  2022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徐某下班后前往其妻弟熊某家中,在熊某家吃了晚饭,并喝了几瓶啤酒,于当晚20时左右,独自驾车回家。

  徐某家隔工作单位约6公里,骑摩托车只需几分钟,而熊某家在徐某家与工作单位的反方向12公里左右。

  当晚21时10分许,徐某驾车与停在路边的由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第一阶段事故)。

  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徐某自行将摩托车扶起后就事故与尹某进行协商。协商期间两人均未开启警示灯,并将两车停在319国道上,占据了319国道的非机动车道和部分机动车道。

  当晚21时17分许,黄某驾驶重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到站在路上的徐某以及尹某两人(第二阶段事故)。

  徐某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交警部门提取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

  交警部门认定:第一阶段中,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阶段中,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某文(徐某之妻)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徐某前往熊某家是为了商讨耐磨件加工业务,系因工外出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

  人社局调查认为,公司未指派徐某外出拉业务,且熊某曾陈述徐某系因借钱前往其家;事故发生时间距下班已间隔4个多小时,地点位于反方向12公里,不符合合理时间和路线,且徐某属于醉酒驾驶,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熊某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徐某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人社局未经充分调查核实即认定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路线, 且程序违法,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首先,在第二次事故中,徐某不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其系站在路上的行人。导致徐某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黄某忽视行车安全,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及时撤离现场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醉酒驾驶无因果关系。

  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判决认定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徐某的死亡与其醉酒驾驶无因果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的情形。

  其次,关于时间及路线,证人证言提及徐某前往熊某家可能与商谈加工业务有关,人社局未经充分调查核实即认定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路线,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决定过程中存在程序倒置,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人社局 上诉:已尽到调查义务,请求改判驳回熊 某 文的诉讼请求

  人社局上诉称,其已尽到调查义务,公司业务来源固定,从未指派徐某外出拉业务;徐某下班4个多小时后在反方向12公里处发生事故,不符合合理时间与路线,且其属于醉酒驾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熊某文答辩称,徐某前往熊某家系商讨业务,属于工作的延伸,且事故致命原因为第二阶段后车碰撞,徐某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公司述称,公司从未要求员工拉业务,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不实,徐某前往反方向妻弟家不属于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支持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但不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熊某文主张徐某下班后前往熊某家系商谈业务,但其提供的证人均系亲属,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人社局调查笔录显示徐某系因私借钱前往,故熊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系因工外出。

  徐某在下班后间隔四个多小时、在反方向12公里左右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的法定要件。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

  人社局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书的日期与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日期存在倒置,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瑕疵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11日

  案号:(2025)湘09行终149号

  【实务要点】

  1. 因工外出与偏离合理路线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明显偏离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如本案间隔4小时)和合理路线(如偏离达12公里且方向相反),主张工伤的一方必须对存在工作原因或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承担举证责任。

  2. 多阶段交通事故中醉酒与事故后果因果关系

  本案一、二审展现了明显的法理分歧:一审法院将第一阶段醉酒骑车与第二阶段站在路上被撞进行切割,认为第二阶段徐某身份为行人且仅负次责,死亡系后车严重违章所致,从而排除醉酒对工伤的否决效力。但二审法院并未深入陷入第二阶段因果关系的纠缠,而是直接从不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一前置要件切断了工伤认定的可能。这显然更高明:在处理复杂的连环或多阶段交通事故时,不用过早纠结于醉酒与伤害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应优先审查受害人是否满足“上下班途中”或“因工”这一基本前提。

  3. 行政诉讼中程序轻微违法与实体结果维持的司法裁量

  本案二审判决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关于“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规则的合理适用。人社局在行政决定书中存在日期与送达回证程序倒置的明显瑕疵,但从实体上看,劳动者偏离路线、饮酒并发生非主要责任事故的事实明确,不符合工伤法定条件。若仅因行政机关轻微的程序瑕疵而反复撤销并责令重作,将极大损害行政效率并引发无限期诉累。确认违法既起到了对行政机关程序失范的司法警示作用,又维持了实体裁判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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