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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用工期间公司停缴社保,离职后员工追索48400元社保费损失,法院怎么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1日,公司与董某(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董某在公司处从事保洁班长工作。

  董某于1963年12月出生,在2013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董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9月1日,公司与董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1年,董某为公司提供清扫服务。此后,双方于2021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再次续签《劳务协议》,协议最终续签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2日,董某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第三方公司以单位形式代办缴纳社保,费用由董某个人承担。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董某通过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并支付代办费;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董某以自由个体身份自行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董某于2025年5月底从公司离职。随后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赔偿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代办服务费损失共计48400.8元。

  【争议焦点】

  公司应否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保及代办费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董某已超退休年龄且双方已转签劳务协议,用人单位无缴纳社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义务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董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社保缴费年限不足,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2020年9月董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终止。

  同时,基于双方合意,董某与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且此后两次续签,亦印证双方已经变更为劳务关系。故2020年9月以后公司不再负有为董某缴纳社保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双方实质仍为劳动关系,转签劳务协议系单位免除社保义务,应赔偿自行缴费损失

  董某上诉主张:其达到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待遇并非个人原因,双方名义上签订劳务协议,但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及薪资均未改变,实质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要求变更劳务协议系规避社保义务,应向其支付自行缴纳社保及代办服务费损失48400.8元。

  二审判决:双方已明确变更为劳务协议关系且用人单位无过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董某早在2013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年3月,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为劳动关系,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董某交纳社会保险无误。

  2020年9月1日,双方以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的方式再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现双方法律关系已然变更为劳务协议,公司不再具有为董某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董某主张系受欺诈订立,无证据证实。

  董某多年来从事环卫工作,前期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在与董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依法为董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董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引起,非公司造成。

  对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中,缴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劳务协议中并无公司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约定。

  因公司无为董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董某主张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5月27日

  案号:(2026)鄂05民终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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