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叫技师上门按摩时猝死,人社局不认工伤,二审: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赵某生前系广东某公司业务厂长,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6年9月4日赵某出差前往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某入住宾馆。
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某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某去客户陈林家看党参,陈某看完党参后连同陈林及陈林的弟弟三人到宾馆找赵某, 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
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林的党参拉到陈某的工厂加工。洽谈约30分钟后,赵某四人离开宾馆。
赵某与陈某到麻将馆打麻将至 14 时左右。 后赵某与陈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 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
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某到赵某在宾馆的房间睡觉, 赵某自己去打麻将。 18 时许赵某才返回宾馆 ,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18时20分许,赵某送陈某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
20时38分许,赵某与妻子通电话。 20 时 49 分许,赵某给夜明珠洗脚城打电话,要求安排上门按摩。 洗脚城安排员工胡某前往宾馆为赵某按摩。
约六七分钟后,胡某到达宾馆赵某的房间,看到赵某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后,胡某上厕所。十多分钟后,胡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而赵某没有回答。胡某过去给赵某按摩,按了赵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给邹世浩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 1 .急性心肌梗死? 2 .心源性猝死?” ,“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15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在因工出差期间,在宾馆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突发疾病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等个人活动过程中,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 赵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 14 时; 15 时 20 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 18 时许才回到宾馆 ,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 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职工系因公外出突发疾病死亡,且从事按摩仅为缓解劳累,应视同工伤
公司提起上诉称: 赵某因公外出在宾馆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赵某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是因工作繁重身体疲惫所致,未从事危险活动,无故意犯罪、酗酒或自残等法定不得认定工伤情形。
人社局答辩称: 赵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其当天下午打麻将直至傍晚回宾馆,因感疲劳自行联系洗脚城员工到房间按摩,突发疾病发生在接受按摩过程中,属于个人活动,与工作原因无关。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猝死且无违法行为,符合视同工伤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结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论是:
一、赵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 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派出所对赵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局派出所对赵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生前单位公司出具的证明。
赵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 赵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 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人社局作出的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认定人社局决定合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号:(2017)粤13行终111号
【实务分析】
小编认为,这个案件二审说理存在明显问题,一审的法律结构反而更严谨。
第一,二审混淆了因工外出期间与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要求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是突发疾病(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要求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工伤情形,不能强行拼接混为一谈。赵某当晚已经结束业务洽谈,先后打麻将、饮酒、再次打麻将,回宾馆后自行联系洗脚城人员上门按摩,突发疾病发生时显然处于个人生活状态。仅凭仍在出差期间,不能直接推导其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审据此认定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实际上扩大了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
第二,二审几乎架空了更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就算是二审要适用条例第14条的“因工外出期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认定工伤。本案按摩显然属于典型个人活动。
第三, “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不等于就是工伤
二审强调赵某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只是排除条款。不存在醉酒、犯罪、自残自杀,并不当然就应认定工伤。认定工伤仍须先满足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积极构成要件。
第四,二审没有建立工作与死亡之间的法律联系
即使赵某长期出差、工作劳累,也不能据此推定其心肌梗死、猝死系工作原因所致。况且第十五条第一项本身也不是工作原因致病规则,而是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特殊视同制度。
所以,二审的问题是:把因工外出几乎等同于全天候处于工作状态,明显突破现行规则边界。反而一审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在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的分析更符合现行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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