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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外出买包烟被撞身亡,人社局两次不认工伤,第三次屈服认了!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樊某生前系广西某公司门卫。

  2014年12月6日16:00至24:00,是队长韦某与樊某的值班时间。

  20时32分樊某到公司大门斜对面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遭遇车祸,经120现场确认死亡。

  交警认定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9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对樊某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

  第一次不予认定

  2015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樊某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6月5日,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外出买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交警 大队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樊 某 系到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事故。

  而 樊 某 系被韦 某 安排外出巡逻仅有韦 某 一人的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该证言和笔录系韦 某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为在后的证明材料且为孤证。

  其证明效力没有询问笔录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樊某系在工作时间到厂区大门斜对面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原因。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樊某系受队长指派巡逻时遭遇车祸应认定工伤。

  人社局与市答辩称, 樊 某 在工作时间内外出买烟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判决:外出巡逻与买烟并非对立且事发地属于巡逻合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在具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问题时,只有紧密联系立法目的,才能全面、准确地领会条文内容的规定实质,从而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外出巡逻与买烟行为并非对立关系,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效应;因此, 相关外出巡逻与买烟行为的证据,分属证实两个独立事实的证据,证据之间不存在证明力比较大小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有关买烟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外出巡逻的证明材料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且为孤证,遂以买烟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外出巡逻证据的证明效力为由,作出外出巡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证结果是明显错误的,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韦某和樊某在事发时段当值, 身为队长的韦 某 指派樊 某 到厂外巡逻并无不妥,不仅符合上下级领导工作的正当关系,亦是完全符合《门卫岗位职责》第四条有关 “加强巡逻值勤工作”的规范工作内容。

  此外,巡逻工作本身具有的移动特性,决定了巡逻范围均为巡逻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过于严苛划定巡逻范围的界限,将会贬损巡逻工作的现实意义;樊某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发地点,尚属其执行厂外巡逻工作的合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樊某到厂外巡逻期间存在的买烟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厂外巡逻的工作性质;认定樊某系在工作时间到厂区大门斜对面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如下: 撤销 一审 判决;撤销 人社局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撤销市《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再审: 人社局 申请再审主张樊 某 非因工死亡

  人社局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主张樊 某 案发当晚并未携带手电,离厂外出不符合夜间巡逻常理,买烟系私事 ,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高院裁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

  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结合公司岗位职责、值班安排及事发现场合理范围,综合认定樊某在巡逻期间兼有买烟行为不改变其巡逻工作属性,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 人社局 的再审申请。

  第二次不予认定

  人社局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认定樊 某 不构成工伤。 家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樊某不具有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樊某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发地点,尚属其执行厂外巡逻工作的合理范围之内,其在厂外巡逻期间买烟的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厂外巡逻的工作性质,厂外巡逻与买烟行为并非对立关系,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效应。

  樊 某 不具有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 人社局 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次认定为工伤

  2019 年 11 月 5 日,对樊某的死亡,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至此,这个工伤认定案件落下帷幕。

  案号:(2017)桂01行终465号;(2019)桂行申121号;(2019)桂7102行初246号

  案后简评:

  这个案子实际上争议点不在买烟这个动作,而在樊某外出到底是队长要求他纯粹去买烟还是巡逻时顺便买烟。

  人社局的观点是,樊某案发当晚并未携带手电,离厂外出不符合夜间巡逻常理,买烟纯系私事。如果这是事实,那肯定不是工伤。队长虽然在事后说是他指令去巡逻,但人社局认为这是孤证,只有队长一人这么说,没人可以证明这一点。

  而二审法院显然是采信队长的说法,认定死者就是队长安排出厂巡逻并顺便买烟。如果这个是事实,那么就是工伤,因为巡逻与买烟并不冲突,不影响工伤认定。

  真实情况到底是怎么样的,谁也不知道,反正工伤案子很多时候都是一团浆糊。在相关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具体事实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总是不会错的,这也是目前裁判实践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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