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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员工签了2.7万元协商解除协议,事后称公司误导,显失公平,能撤销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蔡某于2023年4月7日入职上海某公司,担任中级工程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23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7,000元。

  2025年3月至4月期间,蔡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沟通并面谈。

  2025年4月11日,蔡某在聊天中提及因可以使用3天年假,希望工资能结算至下周,并提出补偿方案,希望公司工作人员能帮助其争取。

  202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11日解除。

  协议第5条约定,公司在蔡某全部办理完结离职交接手续后, 于202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7,000元,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协议第6条约定,除协议约定外,公司不负有向蔡某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 蔡某放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其它任何费用的权利,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协议第7条约定,蔡某确认协议是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悉各条款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经充分沟通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 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2025年8月15日,蔡某收到公司支付的27,000元。

  后蔡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2,500元及代通知金17,000元等。 2025年6月2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

  蔡某不服,诉至法院。

  蔡某诉请:撤销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代通知金17,000元等。

  【争议焦点】

  蔡某与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未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已收到协议款项,其另行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25年4月14日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于2025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蔡某支付27,000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协议同时明确,除协议约定外,公司不负有向蔡某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协议还确认, 该协议是在双方充分沟通和协商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某确认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情形,且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由此可见,蔡某对协议的内容系明知且确认无异议。

  蔡某主张在签署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提供的 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前的聊天记录,恰好能证明双方已就离职补偿方案进行了多次且充分沟通 ,蔡某在沟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了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等事宜。

  蔡某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钱款,其另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其他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蔡某要求撤销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未经过仲裁程序前置且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误导签署协议,协议显失公平,实质属于违法解除

  蔡某上诉称, 双方经多次沟通后商定的赔偿标准为0.8N,其基于该标准签署相关文书,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其举证义务。

  蔡某主张,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裁员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行为本质上属于违法解除,而非协商一致解除。

  蔡某认为, 公司故意隐瞒法定补偿标准、误导其签署协议,已构成欺诈,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应属无效或可撤销,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故有权要求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赔偿。

  二审判决:协议有效且对蔡某具有约束力,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误导或显失公平,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双方在 签订协议前有过多次沟通和面谈,之后于2025年4月14日签订解除协议,可见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有过充分协商。

  蔡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误导等违背蔡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对蔡某具有约束力。

  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蔡某主张公司本质上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协议第5条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蔡某27,000元, 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蔡某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缺乏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蔡某支付了款项,蔡某再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本院难以支持。

  经审查,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之处,蔡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5月18日

  案号:(2026)沪01民终4179号

  【实务要点】

  1. 协商解除协议要写明补偿构成与自愿确认条款

  本案协议写明27,000元包含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并载明员工了解法律规定、无欺诈胁迫、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些条款成为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重要依据。公司可在协议中写清补偿金额的构成、解除日期、结算范围及放弃其他主张的范围,避免概括性表述引发争议。

  2. 保留协商过程的完整证据

  法院采信双方签约前多次沟通、面谈的聊天记录,认定员工已充分考虑补偿金及年假等事宜。公司应通过邮件、聊天记录或谈话记录留存协商过程,尤其是员工提出方案、修改意见及确认签署的记录,证明协议系充分协商而非单方施压。

  3. 按约履行并留存付款凭证

  员工确认已收到27,000元,是法院驳回其另行主张的重要事实。公司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保留银行流水及交接完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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