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继续履行,公司却不履行,员工提出被迫解除还能主张2N吗?
来源:劳动法库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案情介绍】
赵某系湖北某公司员工。
2024年4月3日,公司以赵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公司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25年6月2日二审维持原判。2025年11月24日,高院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2025年6月27日,赵某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10月22日,法院向公司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
2025年10月23日,赵某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公司向赵某邮寄《返岗通知》,赵某拒收。
2025年10月24日,赵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于2025年10月23日解除,并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76.96元。
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于2025年10月23日解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38.48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被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公司不履行,赵某其后提出解除,能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
一审判决:赵某不能就同一违法解除行为主张2N赔偿金,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17,43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并不存在主动或违法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赵某主张违法解除是基于2024年4月3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违法,并判决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赵某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存在2024年4月至2025年10月22日期间未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情况。在生效判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后,公司亦未恢复对赵某的薪资支付义务。
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实,赵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359.62元。
赵某的工作年限自2022年2月起连续计算至2025年10月23日,共计3年8个月,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为4,359.62元/月×4个月=17,438.48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10月23日解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438.48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N赔偿金不能成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长期未付工资,构成被迫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劳动者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系两者择一的权利救济方式,不能同时主张,亦不能在已经获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后再就同一违法解除行为重复主张赔偿金。
公司于2024年4月3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赵某在前案中主张的权利已经实现,即通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赵某再次基于同一违法解除事实主张赔偿金,实质上是就已经获得司法救济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主张权利。
此外,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赵某于2025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通知解除,并非公司主动违法解除,其法律后果应依据第四十六条判断,而非依据第八十七条支付二倍经济补偿。
公司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负有恢复与赵某劳动关系、安排赵某返岗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自2024年4月至2025年10月22日期间,公司未向赵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持续长达一年半之久,其中终审判决生效后至赵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亦长达四个月有余。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中止。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9月28日
案号:(2026)鄂02民终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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